秀才文库网为您提供优质参考范文! 工作总结 工作计划 述职报告 心得体会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6-05 20:09:02 来源:网友投稿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范围,由市政府公布《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各类企业在重庆市境内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所列项目,不论内外资,均按本办法进行核准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专门规定以及《重庆市产业投资禁投清单》明确禁止投资的项目,不得予以核准。

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办法实行审批管理。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核准目录》确定,分为国家权限、市级权限和区县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调整。

重庆市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下同)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除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经济信息委,其核准职能分工与市级职能分工相对应。

市政府授权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直管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享有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同等权限。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核准申请材料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电子版光盘。

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或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需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和投资方情况(包含企业资信能力、投资能力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应包含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按要求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提供社会稳定风险分析);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招标方案。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被并购方情况和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职工安置计划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要求并结合实际需要,会同市经济信息委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第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所列其他社会事业项目和外商投资(含并购)房地产项目,只填报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不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同时填报招标方案核准申请表(附件2)。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表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项目除上述要件外,还须一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第三章 项目核准程序

第十条  属国家核准权限的,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市级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和提供支撑性文件。

属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同时附具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权限,初审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或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审核并办理核准手续。为方便投资者,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为企业申报核准提供服务,免费代理相关核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含初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含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承担评估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其相应资质级别不得低于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机构。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按照相关规定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由与项目核准机关同级的政府维稳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项目招标方案审查和节能审查一并纳入核准审查范围,由项目核准机关综合评判后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其中:

《核准目录》内所列基础设施类项目,项目核准机关重点核准区域布局、资源平衡、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特许经营等外部条件。《核准目录》内所列产业类项目,项目核准机关重点核准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能源节约、社会稳定等外部条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外商投资项目除按照以上要求审核外,还须重点核准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垄断性、安全性审查的有关规定。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单位为市属国有企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同时商请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上述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对同时涉及多个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实施牵头会审。

第十五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于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包括涉及的搬迁安置情况)、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包括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节能环保和资源利用、招标方案、合理工期、其他相关文件等基本要求。

项目核准文件附件中可列明在项目核准前尚未取得的行政审批许可要件,告知项目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办理完善后方可实施建设。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以及附件清单中明确还须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告知项目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以及信息公开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信息公开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核准过程、核准结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在作出受理项目核准申报材料决定时,项目核准机关应在书面凭证上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对于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前,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自然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并根据情况作出暂缓批复、补充完善后批复、说明情况后批复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效力及变更

第十九条  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其项目核准文件持续有效。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核准文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单位、企业法人或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方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六)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内外资项目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资项目,项目业主凭项目核准文件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确认书。

第五章 部门联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委、各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两江新区管委会按要求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项目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送市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稽察和监管。质量监督或市场准入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核准文件所附的待办行政审批事项完成情况进行逐项清点,对不具备相关行政审批要件的项目,及时通知有关行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管理、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横向互通制度,建立投资活动参与主体诚信信息平台,完善失范“黑名单”管理制度,对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及咨询、设计、代理、监理等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将相关失信单位纳入企业失范“黑名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投资核准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在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后,须按照附件列明的行政审批许可要件清单要求,依法办理完善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并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补充提供相应要件批文副本。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应核准而未核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或未按项目核准文件附件要求完善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就擅自开工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停产停建期间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变相增减核准事项的;

(五)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划拨用地的项目,不得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未经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区县核准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管理。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项目进入核准程序之前,项目核准机关可应项目单位申请,从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核,并以咨询复函等方式为企业投资决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412月印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和《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10号)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重庆市 核准 投资项目 【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