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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2022-09-30 18:24: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供大家参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

 一、 概念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是指行为人以违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后果的行为。

 二 、 构成要件

 主体 要件: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为已满十六周岁。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因此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应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中的单位犯罪,具体指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范围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主体。因此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应当满足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条件。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

 具体来讲,本罪应当存在通过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进行牟利的直接故意,其中因为客观条件或其他原因未能实现牟利目的,造成吸收资金后收支平衡或者亏损的,不影响对本罪主观要件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进行牟利,并无对吸收资金存在占有的目的;同时,间接故意、过失行为均不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金融信贷秩序主要由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关系等三大金融关系构成。金融信贷秩序作为我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社会闲置资金的充分合理利用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因为非法大量吸收社会闲置资金,严重干扰了我国金融交易中资金的正常运转,破坏了我国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从而导致我国金融市场交易中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失,干扰了我国宏观调控的金融计划,破坏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管理秩序。因此本罪客体应当为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指在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出具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中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指在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吸收公众资金之外的名义,但实质上仍承诺履行对吸收资金进行还款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中的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中,公众主要指社会中自然人、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等不特定群体;存款主要包括自然人存款和公司存款、企业存款等单位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吸收资金的,仍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或单位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吸收资金,或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违反法律规定或超越审批内容吸收资金,或金融机构自身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等上诉三种行为,虽符合程序法要件,但在实质上依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应当认定为本罪。因此对于本罪的认定,应当同时考虑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条件。

 第二,构成本罪应符合吸收资金行为的公开性要件。《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应当“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对于本罪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开性要件。本罪公开性的具体认定可以参考“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因此,本罪的公开性不仅包含行为人或单位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行为,还应当包含行为人或单位明知吸收资金消息在社会中进行扩散而放任其扩散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或单位将吸收资金消息向部分人宣传公开后,该部分人继续向其他社会人员进行传播,其他人员知悉该吸收资金消息后向行为人或单位进行出资且行为人或单位同意接收该出资的,应当认定符合本罪的公开性要件。同时,本罪的公开性不要求该吸收资金的相关信息在某一地区内或某一行业中获得全部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知悉,对于本罪的公开性认定,应当满足行为人或单位仅对其出资对象进行公开即可。

 第三,本罪的行为人或单位应当以一定形式对出资对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或单位所作承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只要求本罪行为人或单位在期限内存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作出相关虚假承诺,则不应当认定为本罪,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罪的认定范畴,下文将有相关比对。

 第四,对于本罪中公众的认定应当理解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包括与行为人存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社会关系的相关人员或者本单位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吸收亲属、朋友及单位员工的存款资金不构成本罪,但是本罪行为人或单位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所针对的出资对象中若涉及到前述具有亲属、朋友关系或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的,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因此,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概念应当认定为与本罪行为人或单位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三 、 非法 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

 1. 罪与非罪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 此罪与彼罪 与集资诈骗 罪的区分: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进行区分的关键。

 通常来说,应当相关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归还可能性等方面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当行为人将吸收的大部分公众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抽逃转移或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 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 罪 立案标准 个人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个人 和单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个人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单位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个人 和单位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 、 最高法公报案例

 1. 典型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二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 年第 6 期(总第 140 期)

 2. 基本案情 尤湖塔园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在被告人惠庆祥等人的操纵下,面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购买该公司用于安放死者骨灰的塔位可以增值,并以不定期提高塔位价格、承诺回购等手段,欺骗、诱导社会群众购买塔位,籍此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尤湖塔园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表面上是塔位销售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尤湖塔园公司对购买塔位的客户承担两年期还本返利的义务。此外,尤湖塔园公司推出投资型塔位,该塔位不与特定死者的骨灰相对应,该公司承诺既可以根据塔位销售合同逐年返利,也可以更名、退单。

 3. 案件点评 尤湖塔园公司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尤湖塔园公司具备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符合本罪中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尤湖塔园公司为公司存在的解决资金问题,急需吸收大量资金,并以出售塔位、提高价格及承诺回购、退单等方式公开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塔位,具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主观故意; 尤湖塔园公司在无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调高投资性塔位的价格,吸引购买者进行购买,并在两年期限到期时,不仅向购买者返还购买时的价款,还根据公司自行调高后的价格支付购买者所购塔位的增值部分,该行为实质上以塔位为媒介,以调高价格为手段,变相的构成一种了“还本付息”方式,且在双方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尤湖塔园公司对购买塔位的客户承担两年期还本返利的义务,符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尤湖塔园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大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了我国的金融信贷秩序,符合本罪的侵害法益。

 因此,尤湖塔园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七 、 相关法条及 解读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罪应当具有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公司、企业等单位主体;2.行为主体具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牟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3.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4.行为人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高利率或其他方式,将大量的社会公众资金集中到行为主体手中,造成社会资金大量流失。同时,行为主体擅自提高利率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利率调控政策,而且影响国家宏观调控,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二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两罚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各自依照前款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

 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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