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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永川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3-06-04 20:45:03 来源:网友投稿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永川区政府采购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采购廉政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永川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永川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永川区政府采购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采购廉政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纳入政府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要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区财政局核准。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管采分离的原则,监督管理机构与采购代理机构分离运行。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区财政局依法履行全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全区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方式,备案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督促采购人按政府采购计划组织采购活动。

(三)监督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对政府采购信息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报送。

(四)管理区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监督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五)受理供应商投诉,依法处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采购实施计划,合理选择采购方式。

(二)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

(三)签订、公告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按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四)受理答复政府采购质疑。

(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政府采购文件,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受理答复供应商质疑。

(四)见证并协助采购人公示政府采购合同。

(五)录入报送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资料。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为“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cqgp.gov.cn/

第二章  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人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分设不相容岗位,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岗位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做好采购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进行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应当依法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完善采购方式审批、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投诉处理、监督检查的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于评审现场组织、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议价、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相关业务,原则上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办理,并明确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记录控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各类文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经费支出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要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在同一个政府采购计划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在当年1220日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区财政局报送书面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区财政局按规定收回。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类型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主要包括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定点(协议供货)采购。定点(协议供货)采购是指采购目录中列明的定点(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一定期限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由定点(协议供货)供应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采购行为。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未纳入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其适用范围、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永川区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区财政局批准。

采购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向区财政局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须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将单一来源采购情况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采购人应将单一来源采购的佐证材料和公示情况一并报区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五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需要,完整明确、科学合理的确定采购需求,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出办公和业务需要采购。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确定应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采购需求论证,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前组织实施。

(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

(二)按照规定进行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协议(定点)供货采购的采购项目;

(三)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

(四)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预算、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并报区财政局备案后,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因评审专家缺席、回避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评审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补足,无法及时补足的,应停止评审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当日,及时填报《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情况考核表》反馈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对评价结果为“差”或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针对评标随意发表诱导性意见,不得擅自变更采购程序,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区财政局报告

采购人代表参加政府采购开评标须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告知参与采购的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经评审合格供应商只有2家流标的,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报区财政局核准后可以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项目招标失败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依法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区财政局。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将评审结果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验收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由中标供应商按不超过中标金额的10%向采购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将政府采购合同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义务和组织好验收工作,及时处理履约验收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向区财政局反映中标供应商不履约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前提下,经区财政局审核后,由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补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方式,实行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和委托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验收,验收工作的资料,由组织验收单位存档备查。具体验收方式明确如下:

(一)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财务、审计、纪检、资产管理及相关人员参加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采购人验收缺乏专业人员的,应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业人员或邀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参与验收。

采购项目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人员中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二)国家规定强制性检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定的强制检测项目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对于供应商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验收前告知相关供应商可以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验收过程中,不得干扰、阻碍验收工作正常开展,发现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可向采购人、区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区财政局对合同履约验收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重大和涉及到民生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导致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区审计局、监察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监督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七条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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