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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10篇)

时间:2023-07-18 09:27: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公安部对执法记录仪做出全?规定,?2016年7?1?起施?公安部对执法记录仪做出全?规定,?2016年7?1?起施?公通字〔2016〕1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关于建?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作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落实有关?作要求,充分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加强对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使?管理,进?步提?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和执法安全?平。

  各地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公

  安

  部2016年6?14?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作规定第?章

  总

  则第?条

  为进?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作,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维护?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

  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作,是指公安机关利?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全过程视?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进?收集、保存、管理、使?等?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单警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四条

  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当场盘问、检查;(三)对?常?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政、刑事案件进?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施?、停?使?、停产停业等?政强制执?;(六)处置重?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地?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现场执法视?频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使?管理?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活动进?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管理、使?进?指导和监督;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培训;科信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章

  记

  录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全程不间断记录,?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执法活动结束时停?;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记录?将违法犯罪嫌疑?带?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

  第七条

  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执法现场环境;(?)违法犯罪嫌疑?、被害?、被侵害?和证?等现场?员的体貌特征和??举?;(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为的证据;(四)执法?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书和对有关?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条

  现场执法视?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等客观原因?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语?说明。确实?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即向所属部门负责?报告,并在事后书?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

  理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管理制度。执法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

  第?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统?存放、分类管理。民警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条

  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四?时内移交。

  第??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警综平台建?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进?集中统?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110接处警等系统关联共享。

  第?三条

  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作为?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的;(?)当事?或者现场其他?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为的;(三)处置重?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疑难、复杂的警情。

  第?四条

  对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权限。

  因?作需要,超出本?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批准。

  纪委、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提取?、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六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复制?、审批?、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作进?经常性监督检查,按?定?例对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进?抽查,并纳?执法质量考评:(?)对规定事项是否进?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对执法过程是否进?全程不间断记录;(三)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情况。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员的责任:(?)对应当进?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三)擅?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条

  本规定?2016年7?1?起施?。各地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篇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通用6篇)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

  一、执法记录仪设备有什么特点

  执法记录仪设备特点主要包括:

  1.采用3300万像素128o广角,可实现7696+*4329分辨率的拍摄;

  2.拥有超强的“夜视”功能,10米以内看清脸部特征,20米以内看清人体轮廓;

  3.2800mA大容量锂电池设计,单电工作时间长6.5小时;

  4.最高的防护等级:IP68,自由跌落高度3.1米;

  5.120帧高速摄像,捕捉每个执法瞬间。

  二、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通用6篇)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通用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执法人员正确合理使用执法记录仪,提高执法人员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及城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涉法信访、投诉,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督,结合我局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

  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五条、城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执法巡查、值班备勤的队员必须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二)执法巡查前,统一将执法记录仪摄像头佩戴在上衣左侧肩袢,开启执法记录仪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

  (三)城管执法队员在重点点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四)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五)城管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六)城管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七)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

  (八)执法时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视情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队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队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八条、各单位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集中交由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市局财务装备科安排维修。

  第十条、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每周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要将一周所摄入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在每周一将所有采集信息上报市局信息采集员,由信息采集员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三)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

  (四)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本单位领导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监督

  第十五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仪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全局各单位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到依法行政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营口市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2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以及对音视频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各执法科室队负责本科室队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养护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汇总、保存和管理等工作;负责现场执法记录仪及相关配套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及音视频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未经批准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视频同步记录:

  (一)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二)进行现场勘验时;(三)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四)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五)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六)实施行政执法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七)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八)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九)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十)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十一)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中规定的音像记录情形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执法人员每日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当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视频资料导出至指定存储器上,并根据音视频资料的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在文件名中标注音视频资料所记录的单位、场所、主要内容(现场检查、勘验、送达等)以及记录时间等。

  连续工作或当日无法返回单位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导出资料。

  第九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由各执法科室队自行保管;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整理完毕后,每月末随同已结案案卷一并报送办公室统一存储。

  第十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音视频资料应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剪接、删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

  执法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信息。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办公室每季度对各执法科室队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过程中遇到设备问题应当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由办公室联系设备供应商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科室队负责人参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城管局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日常行政处罚、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x年x月x日,执法人员xxx到xx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县住建局音像记录管理人员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项执法活动结束后的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交至县住建局音像管理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城管局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由音像管理人员统一提供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局督查室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因工作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音像管理人员提供查阅或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41、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维护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商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范围

  适用于市场管理人员与经营商户面对面沟通、协调、处理问题时佩戴使用。

  3、职责权限

  3.1使用部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申购、日常使用与保管。

  3.2IT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培训、检修、更新等事宜。

  3.3总务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出入库登记、回收等事宜。

  4、管理规定

  4.1市场管理人员在与经营商户面对面沟通,处理问题时,应当主动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4.2每次使用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4.3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4.4在现场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取证。

  4.5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告知IT部。

  4.6IT部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用一次存储一次,每天存储,声像资料至少保存3个月。

  有下列情形,应当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4.6.1经营商户逃避、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的正当管理工作,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4.6.2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

  4.6.3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事件及案件。

  4.6.4其他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4.7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未经市场管理部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不允许私自复制。

  4.8市场管理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4.8.1在与经营商户面对面交流,处理问题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4.8.2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4.8.3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4.8.4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4.8.5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以上情况一经查实,给予责任人500元处罚/次。

  4.9执法记录仪的使用须知

  4.9.1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充电、插拔,不允许过量充,不按顺序插拔。

  4.9.2使用中不允许磕碰,注意防水、防尘、防震、防摔。

  4.9.3遵守“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一经损坏,根据实际情况,照价赔偿,并给予一定处罚。

  4.9.4总务部对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时抽查,对发现有违规现象将给予警告或处罚。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5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配备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监督管理、监测采样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

  第三条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下列执法活动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接投诉、举报到现场调查的;

  (二)现场检查执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

  (四)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五条对执法活动必须同步进行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自进入检查区域时开始。录制内容应当能反映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内容和过程等情况。现场调查、勘察、采样及询问时应当进行全过程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归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条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或办案部门领导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九条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音像资料由各办案机构自行管理,按照每台执法记录仪分别登记保管,并做好内容标记。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归入案卷管理。

  涉诉涉访、违法建设或暴力事件等重要音像资料应单独保存。

  第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将执法记录仪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范,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6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勤执法全程监管,维护当事人、交通警察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勤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勤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包括交通警察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的执勤记录仪。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修订)》(公装财〔2016〕266号)及有关工作要求,为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采集站、管理平台等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设备配备总数的15%购置备用设备,并将执勤执法记录仪和配套软硬件设备(含备用设备)购置、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五条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六条交通警察从事下列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自上岗工作时开始,至下岗结束时停止,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

  (四)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五)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

  (六)现场接受群众求助,先期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处置突发事件、敏感事件等;(七)其他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带班交通警察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情况加强教育指导、提示提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勤执法现场、安全防护设置等情况;

  (二)交通违法当事人、证人面貌特征、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辆、牌证情况;

  (三)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交通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勤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现场基本环境;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面貌特征、联系方式及车辆、牌证、碰擦部位、遗留痕迹等情况;

  (三)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及人员救助情况;

  (四)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取证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八)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秩序情况;

  (九)其他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情况。

  第九条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时的重点摄录内容应当按照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有关工作规范执行。

  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以及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时的重点摄录内容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在开展执勤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执勤执法记录仪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第十一条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固定在头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对稳定、利于拍摄的位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手持记录仪或者固定记录仪位置等方式进行摄录。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依法执行公务,全程录音录像,请配合。

  第十三条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池欠压、存储溢出、外接摄像头视频丢失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

  无法继续记录的,可使用其他设备记录,同时立即报告所属单位,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等紧急情况,应当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和执勤执法人员安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车辆管理所等执法单位应当设置数据采集设备,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管理服务器,并定期对执法采集设备、管理服务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服务器保持良好性能状态。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权限对执勤执法记录仪存储的文件进行调阅、标记、备注、审批等操作。

  第十五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导出存储,或者交由管理员导出存储。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异地、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勤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存储。

  第十六条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依托专门的监督部门或者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并建立执勤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统一、妥善存储和保管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第十七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执勤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作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勤执法活动信访投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以谩骂、侮辱、殴打、驾车冲撞等方式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由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对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等执法单位可以调阅、下载、标记、备注本单位数据,调阅、下载其他同级单位数据时,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按照公安大数据总体规划,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数据可通过授权访问、服务接口、数据上传等形式实现按需共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

  因对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供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相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当事人申请查阅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应当由专门部门或人员统一办理,并详细登记查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检,对群众投诉的视音频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帐。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月对本单位记

  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人数不少于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0%,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本辖区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不少于30%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个被抽查单位随机抽查不少于10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查检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抽查检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群众投诉举报多发、队伍和执法管理问题突出的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指导督办。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基础信息、视音频资料的关联研判制度,按照规定将执勤执法记录仪配发、运维、管理、更新等信息与勤务部署、执法办案、考核评价等数据信息实现关联比对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通报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执勤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工作考核关联。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1人使用多台或者多人使用1台执勤执法记录仪;

  (三)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四)利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执勤执法记录仪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将执勤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七)其他违反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警务辅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交通警察、所在单位未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带班交通警察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场所、业务办理窗口的视音频管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31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三: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现场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用电客户和用电检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规范现场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和管理,XX供电公司营销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以及《《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记录仪设备,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用电检查人员、装表接电、抄、催、收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装表接电、抄、催、收人员日常工作中的标准装备进行配备。

  第四条

  为用电检查人员、装表接电、抄、催、收人员配备的现场记录仪设备应当符合(GA/T947-2011)等行业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五条

  营销部应加强对用电检查人员、装表接电、抄、催、收人员使用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记录仪固定证据的作用。

  第六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规范使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各部门协作的工作制度。

  各级营销业务主要分管领导作为现场记录仪设备管理使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现场记录仪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

  营销部负责制定规范使用管理现场记录仪设备的管理规定、考核办法、考评工作。

  营销部负责现场记录仪设备的采购、配发、维修等,定期对各单位现场记录仪设备保管、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现场记录仪设备的维护、更新。

  各单位事故、秩序、车管、驾管业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业务岗位民警规范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七条

  用电检查人员执行查电工作时必须开启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启高清摄录模式。

  (一)现场查处违约用电、窃电行为;

  (二)调查客户设备事故引起大范围停电事件;

  (三)调查客户投诉关键过程;

  (四)需使用高清摄录模式进行现场记录的其它情形。

  开工前开启现场记录仪设备,停工后关闭现场记录仪。

  第八条

  以下工作、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其它方式进行录音录像。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一)对视频记录有特殊要求的,在非紧急情形下进行的搜查、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工作、活动;

  (二)处置群体性事(案)件、非正常上访闹事事件。

  第九条

  使用人员应当根据执工作、活动时间需要,及时检查现场记录仪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校准日期和时间,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应当佩戴在使用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手持现场记录仪设备进行摄录。

  第十一条

  现场取证重点应摄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嫌疑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的谈话内容;

  (四)违约用电或窃电特征;

  (五)依法对违约用电、窃电行为进行强制停电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人对违法用电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违法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发现当事人言行过激时,使用人应当再次告知其正在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执行违约用电、窃电查处时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记录的内容应当确保连续、完整、客观、真实,任何人不得擅自删改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应当尽量避免逆光拍摄。在夜间以及光照不足等条件下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应当开启夜视模式。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应当利用身体、周围环境等方式尽量保证录音录像质量。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使用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对于工作中发现和记录的重要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不得将现场记录仪设备直接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专人使用,集中存放,统一保管”的原则,设立设备存放室,建立管理制度及台账,明确专人负责现场记录仪设备的领用、发放、回收、登记等工作,对现场记录仪设备妥善保管。

  严禁领用人将现场记录仪设备以任何理由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在非办案时擅自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严禁将现场记录仪设备带回家中使用。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需要维修的,不得自行到社会上的修理部门维修,必须交由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第三章

  信息管理

  现场违约用电、窃电查处过程要全面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并指定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专人保管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按照单位名称、现场记录仪设备编号、使用人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3个月,自资料形成之日起计算。作为违约用电、窃电、投诉证据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声像资料,并制作说明书,说明制作原因、制作时间、制作人员等情况:

  (一)当事人对现场检查、办案有异议或者信访、投诉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查电人员依法执行查电工作,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查电人员的;

  (三)涉及疑难复杂案件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投诉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条

  营销部应规范资料调阅制度,设定调阅权限和审批方式。

  摄录的声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电子证据的要求转化到相关存储媒介中,并按照规定制作说明书附卷。

  第二十一条

  作为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由营销部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或提供给新闻媒体包括电力安全专业节目使用的,经报营销部主要负责人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附件:声像资料编码格式说明:时间+供电单位编码+专业编码+业务编码,如:201604101016174,解释为:城区客户服务分中心本部、用检、巡视

  序号

  码

  码

  码

  供电单位

  编专业

  编业务

  编1城区客户服务分中心本部

  10用检

  6查证

  7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XX供电所

  10营业

  6核实

  72XX供电所

  10抄表

  6取证

  73XX尾供电所

  10装表

  6巡视

  74XX客户服务分中心本部

  20运检

  6常规

  71XX供电所

  20抢修

  XX供电所

  20稽查

  XX供电所

  2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XX供电所

  21XX供电所

  21大洋供电所

  21XX客户服务分中心本部

  31XX供电所

  31XX供电所

  31XX供电所

  3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1XX供电所

  3第四章

  分析研判

  第二十四条

  营销部应当建立现场记录仪设备数据信息研判制度,定期对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监管,重点关注摄录时间偏低、作业无视频等异常数据情形,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收集和群众投诉举报,通过调取现场声像信息进行查证、核实,科学评估供电服务风险和廉政风险,及时采取预警提示,指导基层单位和检查人员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依托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信息研判工作,充分发挥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应用效能,科学评估查电人员执法办案工作,防范执法风险。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信息采集检查,明确由营销部专人每季度、各分中心每月抽检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实时掌握声像信息录入情况,及时发现不按规定使用、操作不当、摄录质量不高等问题,并督促整改。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营销部对基层单位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各分中心每月应当对违约用电、窃电查处、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随机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七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实行监督考评制度,营销部负责定期考核各分中心,各分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考核本中心使用人员。

  各客服中心应当建立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情况每月通报制度,每月总结现场记录仪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检查办案情况,并纳入工作绩效考评。

  第二十八条

  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时,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毁坏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设备或者其他与后台管理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卡遗失或者被盗,造成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在查处违约用电、窃电、处理综合单、投诉时不佩戴、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的,或者不规范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删减、修改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保存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导致声像资料损毁、丢失的;

  (六)未经规定程序,擅自查阅、调取、复制、保存、传播、泄露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的;

  (七)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与巡视、检查、取证无关的工作;

  (八)其他违反现场记录仪设备或者后台管理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查及使用人员因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为重大案件侦破工作提供证据、线索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人使用,集中存放,统一存储”的原则设立现场记录仪设备采集工作站,规范现场记录仪设备的使用与资料存储工作。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作为现场记录仪设备管理员,建立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档案。按照单位名称、现场记录仪设备编号、使用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做到“一人一档,一天一档”,并按以下要求规范填写:

  音视频资料按年、月、日、时间、事件名称进行命名。

  第三条

  各分中心应当建立声像资料每日审查制度,对不符合标准的声像资料进行备案,删除。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四条

  使用人员必须在上岗前领取现场记录仪设备,当日取证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现场记录仪设备移交给本单位现场记录仪设备管理员,并由现场记录仪设备管理员做好设备交接及信息资料下载的工作记录。

  出现丢失、损坏等情形的,使用人员应当填写情况表在发现后十二小时内书面说明原因,经现场记录仪设备管理员确认后报告分中心领导。

  第五条

  当日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的声像资料应接入视频采集站、采集终端或者其他采集设备,导入、保存声像资料,并确认存储成功、声像资料有效,然后才能将执法记录设备内的信息源删除。

  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保持连续、客观、完整、有效,直至保存期限届满。除按照规定程序删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减、修改原始声像资料。

  第六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使用人员声像资料,未经营销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调取使用。

  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声像信息的、提供给新闻媒体包括电力安全宣传专业节目使用的,应当经营销部领导审批,并记录在案。敏感情况的声像资料调取使用,应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各级用电检查、装表及抄表人员严禁将现场记录仪设备以任何理由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在非工作、生产及办案时擅自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严禁将现场记录仪设备带回家中使用;严禁将现场记录仪设备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八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分类保存。记录巡视工作状态的保存期为1个月;记录违约用电、窃电过程的保存期为6个月;当事人提起投诉或诉讼的,保存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一般刑事案件保存至人民法院对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作出生效判决时。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使用人现场取证办案有异议,投诉和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使用人员依法执行检查,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使用人员的;

  (三)参与处置发生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违约用电、窃电数额较大,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5万以下,或涉及违约用电、窃电户数较多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需要维修的,不得自行到社会上的修理部门维修,必须交由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每部现场记录仪设备与个人信息相关联,不可擅自交换使用。

  第十二条

  各分中心应对取证人员现场记录仪设备佩戴使用和录音录像资料存储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管理规定的责任民警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层报上级处理:

  (一)在查处违约用电、窃电违法行为、处理用户投诉、反应问题不按规定佩戴、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违反规定删减、修改现场记录仪设备原始声像资料的;

  (三)滥用、私用现场记录仪设备记录与检查取证无关的活动,或者将现场记录仪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检查、取证声像信息的;

  (五)保管不善造成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卡遗失或被盗;

  (六)故意毁坏现场记录仪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调阅制度(试行)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

  各大队应当建立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调阅管理制度,分级授权调阅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和调阅管理。

  第二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的,应当按照使用单位调阅制度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查阅、调取、复制。

  第三条

  因办理案件、执法监督检查、信息数据研判等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调取、复制声像资料,但应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不得将声像资料用于工作之外事项。

  第四条

  查阅、调取、复制本大队资料的,应当经大队分管领导书面批准同意。

  第五条

  查阅、调取、复制非本大队资料的,应当经资料所在单位大队长书面批准同意。

  第六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需移送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保管人员统一复制提供,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大队领导、中队领导及专兼职法制员可以查看本单位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的声像资料。重要声像资料或有特殊情形的,应当报支队主要领导或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调用。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导致声像资料因保管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随意调阅(用)执勤执法声像资料的;

  (二)私自复制、保存、删除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声像信息的;

  (三)故意毁坏执勤执法声像资料或存储设备的;

  (四)保管不当,造成执法(执勤)记录声像资料遗失或被盗的。

  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研判制度(试行)

  第一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是各单位开展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研判工作的主要依据。各单位应指定专人专门管理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及信息数据的研判、考核工作。

  第二条

  各大队要充分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对本单位民警执法数据进行抽查,对异常情况进行预警处理,实现监督考评。

  大队要通过日常管理、每月通报等方式对有关责任民警每月执法绩效考评予以扣分。

  第三条

  各大队要充分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实时掌握并研判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执法风险问题,对各单位、民警不规范使用、不规范执法等共性问题进行研究,并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第四条

  各大队要充分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实时掌握声像资料录入和设备运行等情况。同时根据纵向、横向比较,研判查找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理中的薄弱环节。

  第五条

  各大队要充分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监督本单位民警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时是否存在越权使用、不规范使用系统的情况。

  第六条

  各大队要充分利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数据掌握本单位所管理的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情况,及时发现现场记录仪设备损坏、丢失等情况,并及时报修。

  第七条

  各大队于每月制作《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经大队领导审阅后上报支队。

  每月分析报告内容应包括执法总量、摄录声像资料总量、匹配率等数据以及抽查情况、异常数据核实整改情况等内容,并进行现场记录仪设备工作数据

  、质量分析,通报监督考核结果。

  第八条

  各大队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分析每月的研判成果,对研判报告进行分析,查找工作薄弱环节,作出点评部署。

  第九条

  各大队在检查现场记录仪设备声像资料过程中,发现相关事故盲点、秩序黑点、设施隐患等问题,应当及时上报。秩序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流程进行研判处理。

  第十条

  各大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现场记录仪设备数据与勤务管理、警务保障、秩序管理等工作相结合进行综合研判。

  第十一条

  各大队应当通过表扬、通报、民警座谈等形式,督促民警强化规范操作和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的意识。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现场记录仪设备系统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管理系统采取“总队监管、二级部署、三级管理”的管理模式,实行总队、支队、大队、中队多级用户分级授权,并按照系统管理员、用户、审计员三员分立,权限分离。

  第二条

  支队按交警总队指导进行系统建设,按总队制定出台的设备技术参数进行建设。

  第三条

  支队负责部署支队级管理服务器,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并授权支队信息系统管理员,对大、中队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大队、中队负责记录仪和数据采集站使用和管理,授权大、中队信息系统管理员,对民警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级管理员根据执法民警情况报经支队、大队分管领导批准后可新增、删除、编辑角色信息,配置角色相应权限,并将相应角色赋予用户。

  管理员也可根据业务单位的组织结构进行部门的增、删、改、查操作,灵活调整上下级部门关系。

  第六条

  各级管理员新增用户信息包括警号、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密码、可访问IP地址等信息。

  第七条

  所有访问系统的用户必须以密码和固定IP地址正确才能进入系统。

  第八条

  管理员可以给下级部门发送公告,相关部门用户每日应查询管理员发布的公告信息。

  第九条

  管理员或民警违反《XX市公安局交警系统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现场记录仪设备监督考评制度(试行)

  a

  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

  对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管理实行二级考核,支队负责监督考核各县(区)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各县(区)局(分局)交警大队负责考核本辖区从事交通管理执法民警

  第二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应制定监督考核的具体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考核。每月对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检查通报,并将结果纳入每月执法绩效考评。

  第三条

  各大队应建立每月现场记录仪设备信息研判制度,结合监督考核工作形成分析报告。

  第四条

  各大队应每天对民警上岗执勤期间现场记录仪设备开启及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本大队现场记录仪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大队应重点监督考核现场记录仪设备以下使用情况:

  (一)路面上岗执勤不按规定使用和操作;

  (二)摄录时间占在岗时间比例不足90%的;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岗和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岗民警未按规定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的;

  (四)民警执勤用语、警容风纪、执法行为不符合规范的;

  (五)发生群众信访投诉,经倒查无相关执法视频资料的;

  (六)民警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处理重大交通事故、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现场记录仪设备的;

  (七)执勤执法结束后,违反现场记录仪设备存储规定的;

  (八)现场记录仪设备发生故障未按规定报修的;

  (九)故意损坏(毁)或遗失现场记录仪设备的;

  (十)擅自使用现场记录仪设备从事非警务活动造成负面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执法程序情况。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泄露现场记录仪设备内容或数据资料的,一经查实,大队应将情况移送分局纪检监察室按违纪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依法依纪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因使用现场现场记录仪设备为重大案件侦破工作提供有力视频证据的,按有关规定一律给予表彰和奖励。

  雨滴穿石,不是靠蛮力,而是靠持之以恒。——拉蒂默

  a

篇四: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二)未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开展执法办案活动;

  (三)未保证违法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相关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要为法制部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预留必要的时间。

  办案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报送不及时的由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对渔业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渔业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篇五: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解决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足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解决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可以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可以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解决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

  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行现场处罚或者采用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指定人员,拟定计算机、移动硬盘等设备,统一存储保管本单位交通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日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单位指定人员下载、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为交通警察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立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3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用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也许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欺侮、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参与处置发生在道路上的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声像资料,未经上级批准,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交警大队、中队负责人应当天天对本单位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专职、兼职法制员应当对本单位交通警察当天解决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涉及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台帐。

  第十七条

  交警支队、大队法制部门负责对各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声像资料记录及反映的交通警察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通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解决,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解决交通事故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原始声像资料的;

  (三)滥用、私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行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23〕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23)、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足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解决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行处罚或者采用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天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解决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用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欺侮、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天天解决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解决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运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行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用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篇六: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

  .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

篇七: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篇八: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

  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

  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

  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

  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

  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

  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

  密的原那么,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

  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

  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在实施以下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管理活动

  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

  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

  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主管领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广平

  镇执法人员XXX、XXX,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

  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

  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

  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

  结束时止。

  第十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

  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

  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

  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

  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

  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缺乏,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

  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

  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

  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

  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

  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

  管。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

  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

  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

  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

  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五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

  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

  后附卷。

  第十六条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法制

  办公室、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

  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七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

  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六条

  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

  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

  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

  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

  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

  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

  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丧失,并

  造成后

  果的;

  (A)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

  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全镇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

  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九: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处理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可以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可编辑修改-。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指定人员,确定计算机、移动硬盘等设备,统一存储保管本单位交通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日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单位指定人员下载、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为交通警察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3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参与处置发生在道路上的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可编辑修改-。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声像资料,未经上级批准,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交警大队、中队负责人应当每天对本单位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专职、兼职法制员应当对本单位交通警察当日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涉及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台帐。

  第十七条

  交警支队、大队法制部门负责对各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声像资料记录及反映的交通警察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通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原始声像资料的;

  (三)滥用、私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可编辑修改-。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可编辑修改-。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可编辑修改-。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可编辑修改-。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可编辑修改-。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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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报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迹、可追溯、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工作;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机关处室、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文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屏监控等音视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委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完成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建立本单位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章

  受理记录

  第四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

  第五条

  相关受理处室、直属单位可在受理窗口安装视屏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作出后30日内,

  连同执法过程中的其他文字材料和视屏、音频记录形成案卷;

  第六条

  建立立案审批程序,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依职权检查时、收到举报件、上级交办件、其他机关移送案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向稽查站移交,立案,立案审批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有效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

  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并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责令停工的;

  五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项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规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的,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二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由各执法部门负责,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处室站办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委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查各处室站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并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直属各执法单位按照需求对执法设备进行自行采购,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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