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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7篇

时间:2023-08-14 09:45:04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拟稿人:

  时

  间:

  /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记: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XX,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4

篇二: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

  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

  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06]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05]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04]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

  中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

  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10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11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

  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

  11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12

篇三: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产管理,明确资产使用与管理的责权关系,规范资产管理程序,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管理,主要包括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长期投资管理以及资产评估、资产处置管理等。

  第三条公司及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以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对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处置或对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公司以及各全资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行为。

  第二章资产管理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财务部为资产管理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和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应收票据管理办法、应收款项管理办法;

  (二)负责各类资产的价值管理,建立公司资产台账;

  (三)负责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指各种有价证券)、应收票据的管理,参与各类应收款项管理与债权清理;

  (四)负责组织或协助公司办公室、XX部定期进行固定资产、存货的盘点与账实相符核对工作;

  (五)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六)负责资产评估工作;

  (七)负责资产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审查;

  (八)其他与资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公司办公室为固定资产实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公司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公司本部固定资产的台账,指导、监督、检查分公司、子公司建立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实物台账;

  (三)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固定资产盘点工作;

  (四)根据财务部的通知,负责组织本部门与各分公司、子公司等具体保管使用单位开展固定资产的账实相符核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工作,对分公司、子公司的固定资产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申请进行审查;

  (六)其他与固定资产相关的实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XX部为存货实物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存货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本部存货实物台账,指导、监督、检查各分公司、子公司建立存货实物台账;

  (三)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存货盘点工作;

  (四)根据财务部的通知,负责组织本部门与各分公司、子公司等实物具体保管单位开展存货的账实相符盘点核对工作;

  (五)其他与存货相关的实物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XX部为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权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技术成果、、单独购入的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无形资产台账;

  (三)对外部单位侵犯前述无形资产的行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负责科研设备等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科研设备资产台账,并入公司办公室固定资产实物台账;

  (五)协助公司办公室和/或财务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的科研设备资产盘点与账实相符盘点核对工作;

  (六)其他与无形资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XX部为长期投资权利归口管理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订投资管理办法;

  (二)负责建立公司长期投资台账;

  (三)负责长期投资的可研论证、股权管理等;

  (四)负责长期投资的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的审查与申报;

  (五)负责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

  (六)其他与长期投资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审计部为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对资产实物(权利)管理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资产实物(权利)管理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对违规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其他与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的管理,包括对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和其他各种债权、存货的管理。

  第十二条货币资产管理,应严格按现金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制度和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严格现金保管制度,严禁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条子公司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超过子公司“三重一大”决策权限的,应当由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按照“三重一大”确定的权限决策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应收票据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应收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加强应收票据的收、付、承兑和贴现管理,确保票

  据安全。

  第十四条应收款项等债权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应收款项管理办法执行,应当加大应收账款的回收力度,建立应收款项管理台账,落实清欠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人人,防范和降低呆坏账风险。

  第十五条存货的管理,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公司存货管理办法执行,加强对存货的计价、采购、验收保管、定额管理和领用管理。存货库存必须合理、适度,存货具体保管单位应当和存货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定期稽核和盘点,保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第四章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管理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固定资产实行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公司办公室归口管理全公司的固定资产,具体管理公司本部的固定资产;分公司、子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具体管理本单位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公司有关具体管理使用单位需要进行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与修理和改扩建工程项目投资的,按照应当根据财务预算编制要求,向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申报,经投资管理部门组织筛选后,严格按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执行。

  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零星购置和技术改造与修理,必须在公司股东会批准的预算内执行,不得突破。确因特殊原因需追加预算,须报公司股东会审批。

  第十九条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与修理应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达到必须招标数额的项目实行招标;对未达到必须招标数额的项目,按照总经理办公会制定的非招标管理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相关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基建项目、改扩建项目、技改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增加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各子公司应定期组织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

  清查中发现的毁损、盘亏及待报废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公司资产处置及损失财务核销的相关规定申请处置。

  第二十二条总经理办公会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申报、投资项目的筛选、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决策审批、资产的添置与验收、资产的领用(使用)保管、投资后评价、账实相符盘点与报废(损失)处置和核销等内控管理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长期股权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实行统一决策、分级管理,即公司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公司负责集中决策,各子公司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履行对外投资职能。

  第二十四条公司长期投资必须加强风险评估、投入与产生的效益测算、收益回笼、立项审批与投资决策、投资处置和监督检查等各环节的内部控制,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第二十五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涉及到实物资产转移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后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上述长期投资决策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者资产负债率达到70%的,不得对外开展长期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司对长期投资项目实行信息化管理和跟踪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进度、经营状况、收益实现等情况,定期对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后评价,对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或处置建议。

  第二十八条总经理办公会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投资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长期股权的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申报、投资项目的筛选、投资计划与投资预算的决策审批、立项审批与投资决策、投资后评价、股权转让处置等内控管理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六章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无形资产的管理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技术成果以及单独购入的计算机软件等的管理。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购置无形资产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接受以无形资产投资或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根据公司资产评估的规定对无形资产进行公允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执行公司或子公司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公司或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属于职务专利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的所有权、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以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公司或子公司所有。直接参加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研制等工作的员工依法享有署名权。

  执行公司或子公司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公司或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公司各子公司承担责任的咨询方案和标准、手册、科技论文、技术报告等各类文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公司或各子公司所有。直接参加文件编制的员工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外单位协作共同研究开发所形成的专利权、技术成果、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为合作各方所共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四条总经理办公会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无形资产的投资计划、投资预算及其他相关管理流程。

  第七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及子公司在发生对外股权收购、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及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等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由财务部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合同由公司财务部与中介机构签订。

  第三十七条财务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报告副本一份送投资管理部门。

  第八章资产处置与损失财务核销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导公司对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财产进行转让、出售、转换、报废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司建立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制度,即2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策;20万以下的,属于公司本部或分公司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策,属于子公司的,由子公司董事会决策。

  第四十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置挂牌价或招标价应当以涉及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总经理办公会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产处置管理决策程序、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和工作流程。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预计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进行财务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遵循客观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和责任清晰原则,按照发生损失单位提出核销报告并提交相关依据、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务部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决策、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程序进行。

  其中对于公司单笔或单项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履行核销审核确认程序后还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出核销申请。

  第四十四条总经理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具体工作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落实职能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范围和相应的责任,加强指导、监督与管理,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司资产安全。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财务部及各资产实物(权利)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产管理的需要,对公司本部、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实物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审计部可以根据资产内控管理的需要,对公司本部、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实物资产管理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公司报告。

  第四十六条资产实物(权利)归口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财务部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公司批准后,按照公司相关

  责任追究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对实物(权利)资产管理不善,导致价值受损或实物遗失或权利丧失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相关资产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评估就进行转让、造成资产流失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相关资产,造成资产流失的;

  (五)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篇四: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职责、管理流程,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国资委《风险管理应用指引》《公司资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X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X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构)筑物、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物资设备,作为低值易耗品,由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自行建立帐册进行购买、验收入库、领用等管理。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司和使用(管理)单位两级管理,以使用(管理)单位管理为基础。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固定资产的取得、验收、入库、领用、转移、处置、报废等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办公室为固定资产实物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分公司、子公司编制公司下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预算;

  (三)负责公司本部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包括购置(购建)、验收、保管、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内部转移、盘点以及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工作,监督指导分公司、子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

  (四)参与固定资产投保索赔的相关工作;

  (五)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司财务部是固定资产价值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司固定资产价值形态管理,建立公司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台账;

  (二)负责对固定资产的购置(购建)、转让、出售、置换、报废、内部转移、损失财务核销等活动引起的价值增减变动情况进行控制和管理;

  (三)负责固定资产的投保、索赔工作;

  (四)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申报本单位固定资产购置(购建)预算;

  (二)配合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组织的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定期盘点;

  (三)负责对本单位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四)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包括购置(购建)、验收、保管、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内部转移、盘点以及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工作;

  (五)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计价及折旧

  第八条公司固定资产应按原值入帐,入帐后固定资产价值不能随意变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增加补充设备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改良;

  (二)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付价值;

  (四)发现原有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第九条不得随意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当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该类或个别固定资产已经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低于市场价值,经使用(管理)单位会同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审计部等相关部门确认并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对低于市价的差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固定资产原值的X%。

  第十一条除以下情况外,公司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一)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十二条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三条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四条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l-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lX%月折旧率=年折旧率÷X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分别按用途性质计入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等。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取得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的取得,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预算管理:

  (一)各使用(管理)单位在每年年底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置或购建)预算方案,经部门经理审核后交公司办公室。

  (二)公司办公室汇总、整理编制公司本部的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各分(子)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汇总、整理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并提交公司财务部;

  (三)公司财务部汇总、整理编制公司固定资产预算,并入公司财务预算,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先后进行审议;

  (四)公司股东会对预算方案审议通过的,公司财务部编制预算批复文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下发相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各使用(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对于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相关财务支付手续。

  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实施单位

  提出申请,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再办理相关财务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的购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填制《固定资产购置申请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购置审批流程”(若属预算外采购项目但未超过公司批准的预算额度的,需对预算外固定资产购置进行必要的说明),经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提交公司办公室;

  (二)公司办公室固定资产实物管理人员对使用(管理)单位提交的购置申请进行审查后,提交办公室主任确认后,报经财务部审核同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同意、公司总经理批准。

  (三)公司办公室根据采购项目的金额额度,按照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

  (四)确定采购供应商后,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采购项目,由公司办公室根据中标(成并)价,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制《合同签发审批单》或发起“网上付款类合同签发审批流程”办理合同签发审批手续后采购;能够即时清结的采购项目,直接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的购建(指购建房屋、建(构)筑物以及作为构成工程项目整体而购置的生产经营设备及工器

  具等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固定资产的购建项目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中的,由使用(管理)单位作为采购实施单位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

  但固定资产的购建项目未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中明确列示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采购前事先拟订《采购实施方案》,说明采购金额、采购实施单位、采购内容、采购必要性以及采购方式等情况,对于投资额度在X万元以下且不突破公司年度投资预算的项目,需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副总经理同意后报总经理审批,对于投资额度达到X万元以上且不突破公司年度投资预算的项目,需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副总经理审核并报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决策同意后,再按照前项规定进行采购。

  (二)确定采购供应商后,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单位根据中标(成并)价,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制《合同签发审批单》或发起“网上付款类合同签发审批流程”办理合同签发审批手续。

  (三)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使用(管理)单位根据验收情况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后进行付款。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验收与领用(交付)

  第二十条购置的固定资产采购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验收、入库程序:

  (一)固定资产送达时,公司办公室派出资产保管员作为验收人员会同采购人员对数量、外观、功能、性能及规格、型号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验收;

  (二)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公司办公室采购人员开具《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或填报“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经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一式三联,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与采购人员、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各持一联;采用“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的,经验收人员确认,流程抄送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同时将购置的固定资产转移至库房进行保管;

  (三)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将固定资产登记至《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编码规则编制固定资产编号并填写固定资产卡片。

  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公司办公室采购人员按照公司财务报销规定,将《买卖合同》(不能即时清结的必须提交)、发票﹑《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或“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截图一同送交财务部做付款入账之依据。

  第二十一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完工(安装)后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验收与移交程序:

  (一)承包商(设备供应商)提交验收申请;

  (二)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规范与工程建设合同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与验收;设备需要进行性能测试的,设备供应商应当进行性能测试并提供性能测试报告;

  (三)验收合格的,由使用(管理)单位拟订《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发起“网上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审批流程”,由参与验收的人员签字确认;

  (四)使用(管理)单位与承包商(供应商)办理工程移交(设备及工器具)手续,签署工程接收证书,占用并使用、管理该工程的所有资产和设施;

  (五)使用(管理)单位将《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网上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审批流程”截图提交公司财务部,作为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帐务处理以及办理竣工结算款付款的依据。

  (六)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指定资产实物管理员将购建的固定资产登记至《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编码规则编制固定资产编号并填写固定资产卡片。

  第二十二条购置的固定资产的领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管理)单位领用请购的固定资产的,该单

  位固定资产使用人员填写《固定资产出库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领用审批流程”,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处领用。

  (二)《固定资产出库单》一式三联,一份由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留存,一份交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一份交领用人;采用“网上固定资产领用审批流程”的,流程抄送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

  第六章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使用人在公司内部变动工作部门的,其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带入新的工作部门继续使用;

  (二)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需要变更使用部门和/或使用人的,由公司办公室资产实物保管员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转移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内部转移审批流程”,经转出部门、转入部门和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会签后,交公司财务部作内部转移账务处理;

  (三)固定资产在内部转移时,固定资产编号保持不变,公司办公室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需要填写清楚新的使用部门和新的使用人,使用(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也需要重新进行调整,以便监督管理。

  购建的固定资产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接收手续后,需要另行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以转让、出售或置换方式进行处置的,其处置挂牌价或招标价的形成,应当以涉及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并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

  (一)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可以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也可以参照市场价确定,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二)涉及标的账面价值虽然超过X万元,但其属于市场交易活跃,能够形成市场价格的品种或项目,可以参照市场价作价,其价格或价格区间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涉及标的账面价值超过X万元且无前项规定情形的,其价格或价格区间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报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上的,通过省国资委确认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竞价进行,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通过竞价或市场询价进行;但如购买方为国有企业的,经公司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由使用(管

  理)单位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存在能耗增加、精度降低、生产(运行)效率降低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

  (二)使用年限未到但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建筑物改造或工艺布局改变而必须拆除的;

  (三)腐蚀严重、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作用易发生危险的;

  (四)使用年限未到但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遭受严重损坏且无修复价值的;

  (五)能耗较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六)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

  (七)其他达到应当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以报废方式进行处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

  (一)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由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征得公司总经理同意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决策;

  (二)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上的,由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征得公司总经理同意后,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董事会决策。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经过转让、出售、置换或报废处置后,公司办公室或有关使用(管理)单位应将有关批准的文

  件或网上审批流程截图及相关合同资料一份提交至财务部,由财务部对固定资产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公司办公室及相关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对《固定资产实物台账》进行更新。

  第七章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租、变卖、报废、抵押、侵占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的被盗有过错时,按照公司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责任人政纪或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由于人为原因损坏或丢失的,由公司办公室会同相关责任部门、纪检监察部、审计部等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责任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书面处理意见,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同意,报总经理批准后,由公司办公室监督执行。

篇五: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条例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更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请关注实用资料栏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

  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

  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

  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和转让;(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

  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

  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篇六: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根据国家和集团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确认.本公司确认的固定资产是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3)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的。另外,根据集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各种电视机、各种照相机、各种录像机、放像机,不论价值高低均按固定资产核算.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

  第三条

  根据集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将固定资产分为以下类别:(一)

  房屋及建筑物类

  (二)

  机器设备类

  (三)

  交通运输类

  (四)

  家具设备类

  (五)

  地毯类

  (六)

  电器及影视设备类

  (七)

  文体娱乐设备类

  (八)

  其他设备类

  固定资产折旧明细分类及折旧年限见附表。

  第四条

  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买价或售出单位的账面原值(扣除原安装成本)加上所支付的包装费、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和安装成本等计价。

  第五条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第六条

  外单位投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七条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认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计价。

  第八条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根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的价款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和安装调试费等计价.第九条

  经批准由上市公司内部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调出单位账面的原值、已提折旧和净值一并入账.第十条

  由于抵减应收账款转入的固定资产,所定价值经上市公司财务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的全部支出。

  第十二条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后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尚未办理决算前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折合差额,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后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因购建固定资产所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土地占用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购建的固定资产和进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量入为出、合理使用资金。预算外购建固定资产,需经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经总会计师、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并相应调整年度计划项目,资金实行总量控制,不能超支,且调整幅度不得超出年度资金计划的10%。

  第十六条

  购置固定资产属于“专控商品”规定范围的,报上市公司批准后,由上市公司财务部办理专控手续。

  第十七条

  购置固定资产。各部门、项目公司购置固定资产计划经公司批准后,可填制用款申领报告,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同意并签字后领取支票,购置固定资产.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入库。置地公司各部室购置固定资产后,应持购货发票及购货合同、提货单等购货凭证至置地公司综合办公室进行资产入库登记,由综合办公室开具入库单,经由经办人、保管员、主管人员签字后持购货凭证和入库单至公司财务部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出库。使用人领用固定资产时需到综合办

  公室办理,由经营办公室开具出库单,经由使用人和保管员和有关负责人签字后,领用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保管。使用人领用固定资产后,应担负保管固定资产的责任,凡因非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丢失、损坏将由领用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内部管理和使用部门(项目公司)均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台账,严格履行台账的登记、保管和交接制度,确保台账的正确和完整.对设备类固定资产应分类编号,并在统一位置上设置标牌。

  第二十二条

  各部室、项目公司应加强固定资产的内部调剂,充分发挥各项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减少或杜绝闲置固定资产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对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有关账、卡。

  第四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减少

  第二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表、仪器、交通运输工具、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和以经营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严格按照《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分类及年限表》所规定的年限执行.(折旧年限确定以后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应提折旧额,应按照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和分类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预计残值按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在计算折旧前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残值率)÷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应按月计提,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和当期费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当月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正常报废、调出、变卖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应该根据集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报批并提出处置意见以后,填制固定资产减少明细表并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实行

篇七:国有企业公司资产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进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爱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其次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全部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平安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实行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平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进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养,增加国有经济的掌握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详细方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其次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

  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加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看法、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状况和结果准

  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状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状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

  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担当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掌握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供应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安排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其次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加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

  掌握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其次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其次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

  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德;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学问和工作力量;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消失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提出开除建议。

  其次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其次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

  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其次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打算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其次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

  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打算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其次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其次十九条

  本法其次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削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供应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安排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削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安排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打算。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打算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争论打算,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打算。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打算。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打算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打算或者向其委派参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讨论;与他人交易应当公正、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看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看法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次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打算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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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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