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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制度(7篇)

时间:2023-07-12 10:09: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禁毒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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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禁毒条例

  我国禁毒条例

  发布时间:2020-02-2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下文是我收集的禁毒条例,欢迎阅读!!禁毒条例概要

  戒毒宣传20xx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国务院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1],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会议指出,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目前,我国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温家宝签署《戒毒条例》会议要求,到20xx年使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再经过几年努力,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至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更好地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戒毒条例》对禁毒法规定的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以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

  禁毒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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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

  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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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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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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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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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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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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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文来源:网络收集整理\word可编辑

  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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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三)预谋、实施脱逃;(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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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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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

  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

  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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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

  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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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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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我国禁毒条例

篇二:禁毒法制度篇三:禁毒法制度

  

  戒毒条例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

  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篇四:禁毒法制度

  

  禁毒条例

  广东省第一次出台的禁毒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禁毒条例》(下称《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着力破解长期困扰广东禁毒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出发,对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广东省禁毒条例》全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3号)

  《广东省禁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

  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十五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

  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

  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卖、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

  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生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心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生进行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或者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进行安置的;

  (四)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满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至五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二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立即停止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五:禁毒法制度篇六:禁毒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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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最新上海市禁毒条例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四)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对所在地政府开展的禁毒相关工作予以协助。

  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商务、文广影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新闻出版、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

  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市禁毒委员会报告。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吸毒检测样本包括被检测人的唾液、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

  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诊断评估结果等材料。

  对邀请方、播出方,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节目的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篇七:禁毒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9?

  【文

  号】主席令第79号

  【施行日期】2008.06.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禁毒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

  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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